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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某某公司与河北某某分公司、河北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作者:齐冬梅  更新时间 : 2019-09-17  浏览量:211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介绍:2018年5月18日,原被告经友好协商,原告从被告xxx公司处采购潜水搅拌机及潜水带切割排污泵等设备,双方签订了《工业产品买卖合同》合同总价53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支付了合同价款,但被告xxx公司却一直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发货,经双方协议又于2018年6月2日签订了《工业产品买卖合同补充合同》,该补充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原告在2018年5月22日付清被告xxx公司所有款项,被告xxx公司则不晚于2018年6月6日发货,原告按照补充合同约定于2018年5月22日付清了所有款项,可被告xxx公司却至今未完成发货。截至目前为止原告只收到被xxx公司发来的货物零部件(潜水搅拌机的支架),合同所约定的潜水搅拌机主机和潜水带切割排污泵到现在都未收到。原告多次催促被告xxx公司发货,被告xxx公司以种种理由拒绝发货,原告又于2018年6月11日向被告xxx公司发出律师函再次催促发货,如不发货要求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合同,被告xxx公司还是以种种理由推辞,至今未发货,被告xxx公司的严重违约行为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律师点评: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被告xxx公司签订的《工业产品买卖合同》及补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对原告、被告xxx公司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被告xxx公司应依约履行,现原告已完成付清全款的义务,却至今未收到主要货物,被告xxx公司辩解其已将货物交给第一承运人已完成交货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合同约定,被告xxx公司应通过物流配送的方式保证原告收到货物才完成交货义务,双方签订的合同和补充合同,并没有约定第一承运人以及第一承运人的名称,故被告xxx公司辩解其已将货物交给物流公司第一承运人已完成交货义务的辩解意见,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xxx公司退还货款53000元以及承担违约金的诉求,法院予以支持,违约金根据补充合同约定,应按30%计算为宜,即15900元。原告与被xxx公司签订《工业产品买卖合同》及补充合同后,在履行过程中,xxx公司违约,致使不能实现合同及补充合同的目的,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xxx公司签订的《工业产品买卖合同》及补充合同,法院予以支持。被告xxx公司由于系xx公司的分公司,其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xx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郑州xx公司与被告河北xx公司石家庄市xxx公司分别于2018年5月10日和2018年6月2日签订的《工业产品买卖合同》、《工业产品买卖合同补充合同》。

二、被告河北xx公司石家庄市xxx公司、河北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郑州xx公司货款5300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15900元。

以上内容由齐冬梅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齐冬梅律师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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